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