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发现狂犬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