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