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