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负责对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做好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