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或者景区(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景区(点)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正常游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