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