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