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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