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
(一)挤占和挪用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用地,非法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以及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歧视、侮辱或者虐待老年人以及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