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