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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