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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