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五)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