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i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