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现场检查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