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自治县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销售和使用灰份大于200或者硫份大于1%煤炭的;

(三)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等杂物,任意倾倒液化气残渣的;

(四)在人口聚居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饭店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