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