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处所。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年检。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物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不得收取捐献,不得出售宗教用品,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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