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包括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撒、讲经、讲道、封斋、受洗、受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举行跨市大型的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宗教教职人员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