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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