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