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