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