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打击报复的,由其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