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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