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 (一)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三)违反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压缩建设工期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严重浪费或者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的; (五)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代理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在编制、评估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时,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项目建议书或者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已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项目总概算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公开项目验收结果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和稽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则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