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