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