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报告履职情况。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