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