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居)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