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受理申请的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