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车辆的,处三千元罚款;(二)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未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的,处二千元罚款;(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