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