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