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