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