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排水口、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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