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基本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捺印;

(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当场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并制作勘验笔录,必要时附现场勘验图。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