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