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