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