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