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