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