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