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