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检测与检疫第二十一条有效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