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