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应当对酒类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工艺、作业过程和产品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酒类生产者按规范程序和质量要求生产质量合格的酒类。各级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和零售的监督、检查,保证酒类依法规范流通。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